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监管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守信,强化社会监督,依据《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信息,并建立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将公告信息通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授、程序法定、行为法限、责任法究,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等职责,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公告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违法行为公告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铁路监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可以公开。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设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信息,由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谁执法、谁公告”的原则进行公告。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铁路交通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应当于事故结案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处理依据和实施机关等。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于处罚结案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处罚实施机关等。
(三)在监督检查中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处理依据和实施机关等。
(四)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公告的其他事项,依照其规定进行公告。
第六条 被公告的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公告信息与实际处理决定内容不符的,可向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书面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经核查应当更正的及时给予更正。铁路监管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公告期一般不少于半年。被公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达到整改要求的,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撤除违法行为公告信息。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公告信息,直至整改合格。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公告信息予以变更或者撤除,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符合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不良行为的,由国家铁路局提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依法向社会公告;符合省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不良行为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报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公告信息制作、发布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