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交通委 市安全监管局 市财政局
2014年4月2日
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 校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在校车上加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校车及其他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五)专用小学生校车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六)使用年限或行驶公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的校车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四)区县教育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如使用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质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送本区县同级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七)对于跨区县运行校车许可的审批,由学校所在区县负责。
第七条 校车通行和乘坐安全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二)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三)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四)不得违反《条例》规定的限速要求。
(五)校车行驶应与运载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六)严禁校车驾驶人疲劳驾驶。
(七)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八)相关部门应确保校车经过的道路无安全隐患,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并在危险路段设置标志牌和警示标志。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十)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十一)校车发生交通等意外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十二)校车应当每半年接受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根据《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本市继续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就近入学;城区优化公交线路,以公交为主解决学生交通需求;以区县政府为主导,重点解决农村、山区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区县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学校的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由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区县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二)区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区县教育部门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区县教育部门受理、审核校车使用申请;依职能处理校车违规行为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相关学校责任人。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校车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网,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安监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七)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八)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九)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要至少保存2年,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十)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疲劳驾驶、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检查。
2.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3.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4.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5.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九条 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
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运输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学校违反《条例》的,除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5天内到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区县可参照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适合本区县实际的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设3年过渡期,过渡期后本市接送小学生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第十四条 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校车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