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新闻通讯员管理办法(试行)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局(分局)各处室(队),局属事业单位,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重点企业:
为强化本市安全生产新闻宣传队伍建设,规范安全生产新闻通讯员管理,市安全监管局起草了《北京市安全生产新闻通讯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新闻通讯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提高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水平,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机制,整合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资源,建设一支有素质、高效率的安全生产新闻宣传通讯员队伍(以下简称通讯员),提升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质量和效能,在全市营造强大的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各部门、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重点行业部门、各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新闻通讯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讯员队伍建设坚持“分层管理,精简高效,运转规范”的工作原则。
(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全市通讯员队伍的统筹管理、有关办法的制定、组织开展新闻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重点行业部门,各重点企业负责本单位通讯员的日常组织管理。
(三)通讯员队伍建设务求人员精简,素质优良,务实高效。
(四)加强通讯员队伍管理,确保通讯员队伍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工作模式顺畅,激励机制完备,保障通讯员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 负责围绕本系统、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做好各项工作成果、典型经验、先进人物的新闻宣传工作。
第五条 负责协助做好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各栏目的日常维护工作。
(一)市安全监管局各部门通讯员按照栏目分工安排,做好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各有关栏目的日常维护工作。
(二)各区县通讯员要做好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基层工作”栏目的日常信息报送工作,确保政务信息及时发布。
(三)各重点行业部门、各重点企业通讯员,根据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栏目设置,做好本单位有关工作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六条 负责配合做好市安全监管局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开办的安全生产新闻专题栏目的新闻稿件和新闻线索提供,以及新闻采访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负责协助做好市安全监管局交办、转办的新闻媒体采访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新闻媒体报道顺畅高效。
第八条 负责协助做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新闻媒体应对工作。
(一)市安全监管局各部门通讯员要结合部门业务,做好有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相关背景材料提供。
(二)各区县通讯员要协助本单位新闻发言人,做好本地区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新闻口径撰写工作,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三)各重点行业部门、各重点企业通讯员要协助本单位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宣传部门,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新闻媒体应对工作。
第九条 负责协助做好新闻媒体舆情监测工作。
第三章 通讯员聘任
第十条 聘任条件:
(一)热爱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熟悉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具有较高的文字写作水平,能独立完成新闻稿件采写任务。
(三)具有一定的沟通协调和组织能力,可以较好地完成新闻采访协调任务,并能够积极有效推动本单位、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聘任方式:
(一)通讯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要求进行推荐,填写通讯员登记表,通过市安全监管局审核批准后,经培训考试合格颁发通讯员证。
(二)通讯员实行年度聘任制,对工作单位变动和长期完不成任务的通讯员,聘期满后将不再续聘。
第四章 通讯员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具体负责本市通讯员队伍的统筹管理、统一招募、统一考核,并建立新闻通讯员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结合本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不定期向通讯员通报阶段性宣传报道要点,引导通讯员按照要求开展新闻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通讯员撰写的新闻稿件统一向有关媒体进行报送。
通讯员投稿或上报有关材料,须经本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安全监管局定期组织通讯员进行新闻业务培训,并适当安排到新闻媒体进行调研和实习。
通讯员须按时参加有关培训,不得缺席。
第十六条 通讯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各单位要为通讯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十七条 通讯员投稿情况、稿件刊发情况以及参加各类培训等情况,将由市安全监管局进行登记,并作为通讯员年度评定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通讯员实行年度考核,优秀通讯员将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通讯员将协调所在单位,进行人员调换。
第十九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各单位的通讯员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将进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