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咨询评审机构管理办法[2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下简称标准化,并特指标准化三级)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规范标准化咨询评审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的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咨询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后,方可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第二章 咨询评审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北京市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评价资质且其业务范围包含第一类4业务的安全评价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从事安全评价服务1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标准化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6名以上专职人员(国家安监总局咨询评审员管理办法发布后,应取得咨询评审员资格证书)。咨询评审机构可聘请专家参与咨询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的机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材料审查及考核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确定。
第六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服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 标准化咨询评审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咨询评审的事项,并对做出的咨询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咨询评审机构开展咨询评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企业标准化咨询评审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咨询评价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标准化评审咨询机构可同时承担咨询与评审服务,但对同一家危险化学品企业,则实行评审与咨询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条 咨询评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咨询评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或变相垄断市场;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标准化认定资格;
(三)转包标准化咨询评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报告;
(五)擅自更改、简化咨询评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咨询评审过程控制记录、被咨询评审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咨询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报告服务开展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动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做出突出贡献的咨询评审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