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勘验工作暂行规则[2011]
第一条 为规范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的现场勘验工作,保证现场勘验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实施现场勘验,发现、固定、提取与事故有关证据,为事故的调查处理提供证据支持。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支撑单位或者专家参与现场勘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现场勘验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调度指挥,明确勘验负责人,根据确定的勘验工作任务,及时组织开展勘验工作。
第四条 事故现场勘验具体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负责。具体勘验过程应当安排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现场见证。
第五条 现场勘验人员应当对现场原始情况、现场保护情况和现场勘验过程以及现场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情况,制作勘验笔录。
第六条 现场勘验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配带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加强自身防护。
第七条 现场勘验人员勘验前,应当访问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访问情况制作笔录。
第八条 现场勘验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进行,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划定勘验范围;
(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流程;
(三)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查找、固定、记录和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五)制作勘验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
(六)对勘验过程进行拍照和录像。
第九条 现场勘验过程中需要提取的物证, 不得冲洗擦拭,保持其原始状态,并应当注明采集的时间、地点、管理者。
第十条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勘验的场所现场保护情况,勘验的时间、天气情况,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与事故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
(三)伤亡人员的位置和分布情况;
(四)提取痕迹、物证的过程和具体情况,抽样取证的过程和被抽样物品的情况;
(五)根据现场情况,需要进行图示的,应当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或现场平面比例图,作为现场勘验笔录的附件;
(六)记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以及现场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的单位、职务、签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中需要抽样取证的物品,应由现场勘验负责人决定,并当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一)《抽样取证凭证》应当记载被抽样取证单位名称、地址、现场负责人、抽样取证时间、地点,物品的序号、名称、数量、规格及批号,并经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现场勘验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二)《抽样取证凭证》一式两份,一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抽样取证单位;
(三)被保存物品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过程中,对于需要取证但不便于提取的物品,应当在拍照或录像后交由物品持有人保管,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抽样取证凭证》上应当记载保管地点、保管责任人和具体保管要求,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并经抽样取证的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保管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事故无关的被保存物品,应及时交还物品持有人。由物品持有人在先期已开取的《抽样取证凭证》上对领取的物品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现场勘验过程中需要提取相关物证交由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的,现场勘验人员应当会同技术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提取证据,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抽样取证凭证》。
委托鉴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需要委托鉴定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鉴定要求及鉴定期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需要增加勘验范围和内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补充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