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销和撤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以下简称生产许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生产许可证等相关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注销生产许可指行政许可机关终止被许可人已经获得的行政许可后,办理注明记载等相关的手续。
撤销生产许可指因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被许可人在申请许可过程中使用了欺骗、贿赂等手段,导致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撤回生产许可指行政机关无过错,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吊销生产许可证指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导致其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但是撤消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情节严重的;
(二)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标识转让他人使用,或者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
(三)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产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情节严重的;
(六)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情节严重的;
(七)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后果和情节严重的;
(九)在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质量安全指标连续2次检验不合格的;
(十)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十一)经监督检查企业不符合生产许可规定条件或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标准,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的;
(十二)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
(十三)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提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建议,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建议、国家质检总局作出撤回决定,或者直接由国家质检总局作出撤回决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撤回决定的具体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辖涉及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案件。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取证并及时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统一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后,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个工作日(产品检验检测时间除外)。对经依法查处决定吊销的,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上交国家质检总局;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及时发还企业。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等过程,对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告知被许可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议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立即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同时书面报告案件调查处理和认定违法事实等情况。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省局认定的被许可人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下达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送达决定时,要明确告知其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作出注销决定;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事实提出注销建议,报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注销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的手续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告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公告本辖区被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总局公告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到本辖区的企业名单书面报告当地政府,通报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应当同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各级质量技术部门要依照职能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后,或者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的生产许可被注销后,或未获得生产许可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为无证生产。对无证生产销售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